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7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镇**村**号,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号。2014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20年8月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宾县人民法院以(2018)黑0125民初443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04,84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0年4月计算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李某某承担。在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2019年1月15日,宾县人民法院以(2019)黑0125执7号下达执行通知书,下达报告财产令,房产查封裁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李某某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因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宾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对李某某下达罚款通知书,限定其于2019年8月6日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以邮寄方式送达,李某某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缴纳罚款。经查询:李某某自2018年10月,宾县人民法院开始立民事借款合同案后,至2020年8月份,李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收入人民币607,873.55元,微信转账支出人民币521,747.15,其供述收入用于日常消费。2018年10月23日,宾县人民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后,李某某在得知宾县人民法院预查封其沈阳市于洪区**小区**单元**室的房产后,与沈阳市**投资公司的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合同,并用此房产抵押,约定月利息1.98%,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在宾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2019年8月5日,李某某与王某等人在沈阳市皇姑区法院进行虚假诉讼,转移财产人民币330,000.00元,沈阳皇姑区法院开庭审理进行了调解,并拍卖执行了已由宾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房产,致使宾县人民法院无法对查封房产的拍卖款全额执行给王某某。案后,王某偿还了王某某债权的全部尾款。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单元门前被公安局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借款合同、抵押手续、民事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债权人的债权已全部归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11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市平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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