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4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石狮市**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支付**公司加工款165232元及其利息。2015年11月27日,该判决书生效。2015年12月10日,根据**公司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加工款165232元、公告费56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2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发出相应的《报告财产令》等文书。2016年1月26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6日,因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狮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拘留十五日。
2017年8月16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其利息。2017年9月22日,该判决书生效。2017年12月12日,根据王某某的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随后发出相应的《报告财产令》等文书。2018年4月3日,因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狮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收押看管在石狮市拘留所,并于同日签收了《报告财产令》。
2018年3月28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订金人民币44960元及其利息。2018年7月17日,该判决书生效。2018年8月3日,根据张某某的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随后发出相应的《报告财产令》等文书。2018年10月25日,因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狮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拘留十五日。
2018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开设了一家做产品网络推广的公司,且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每月盈利为人民币6000元至10000元,但从未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报告过自己的财产收入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在石狮市看守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存于光盘的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宝、微信收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乃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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