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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村122。20199月22日被临时寄押于连云港看守所。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02月22日作出(2018)豫142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偿还马某某借款133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马某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虞城县人民法院即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执行通知到期后,执行人不履行相应义务,又拒不申报财产,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调查李某某在连云港做水产生意,每月有四千元的剩余且银行卡内有资金流动,李某某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履行部分义务。达成协议,取得马某某谅解。李某某保证李某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履行部分义务,并取得申请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 峰

李乾坤

(院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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