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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上杭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漳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82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送达生效,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包括由被告李某某分期支付所欠原告漳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内容的协议。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漳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杭县人民法院而后向被告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等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并作出(2018)闽0823执1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履行(2018)闽082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8月间卖房得款926000元,另被告人李某某从2018年开始每年有店租收入4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收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投资工程承包项目等,但却未履行(2018)闽082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缴存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法院强制执行材料等;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晓帆

                           检察官助理:邓梦玲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33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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