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判决(判决书文号:(2018)皖1621民初**号),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9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定,原民事判决书于当日生效。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的义务,滕某于2019年1月17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涡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经查询,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名下尾号为**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为**的徽商银行账户、尾号为**的工商银账户、尾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微信财付通账户内均存在多笔大额交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保险、为其弟弟偿还债务、用于其弟弟足疗店经营,但均未履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案款、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延迟履行金共计149654元存入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现已执行完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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