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住河南省西峡县**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月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西峡县城区**网吧上网,因网吧无座与老板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厮打,李某某离开**网吧,用电话纠集张某乙、曹某甲、王某某、曹某乙、刘某某等人(五人已判决),驾驶车辆到达**网吧,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对该网吧电脑、爆米花机等设备进行砸损。后李某某又持砍刀将该网吧网管被害人封某某挟持到自己所驾驶车内,行至内乡县城一宾馆附近,六人继续对封某某殴打,并将其带至宾馆,次日九时许封某某离开。
经鉴定,**网吧被损毁物品价值6280元,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人曹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封某某人民币陆万元,同案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双方均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乙、曹某乙、王某某、曹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照青
助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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