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200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夺,于2020年7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大阳牌黑色摩托车在310国道上尾随被害人任某某,当被害人行至荥阳市310国道与庙王路交叉口向南150米处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任某某的手机抢走后向上街方向逃窜。经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抢夺的oppo牌A9型号手机价值为1359.2元。现被抢夺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山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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