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郑某甲、郑某乙(二人均已判决)共谋到万宁市万城镇中央坡公馆处抢夺程某某的财物,郑某甲遂从海口市租赁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回到万宁市。2018年0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开着租来的白色雅阁小轿车(车牌号琼A3****)在万宁市万城镇中央坡公馆附近蹲点守候,由郑某甲负责驾驶车辆,郑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夺行为。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央坡公馆处抢走被害人程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7000元),之后三人驾车逃离。逃跑途中,被告人李某某趁郑某甲、郑某乙不注意偷偷藏起约1万元现金,三人逃回东岭后将剩下的约2.7万元进行分赃。最后李某某总共分得赃款约1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朱深云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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