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太平街道星光中路兴兴公寓附近,尾随被害人董某某至锦屏路锦江购物中心沿河停车场前,抢夺走董某某手中的苹果11 Pro Max手机一部。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120元。现该手机已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前主动退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2019年12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碧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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