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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2001********,壮族,小学肄业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和某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共谋计划抢夺他人手机贩卖换钱用。2019年8月24日晚20时许,李某甲、某某乙佩戴好口罩后由李某甲驾驶电动车搭乘某某乙从仙葫管委会沿民族大道一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进至双拥路名树博览园附近时,李某甲发现被害人李某乙以较慢的速度骑行电动自行车,李某甲示意某某乙实施抢夺,李某甲骑行电动自行车靠近受害人后,某某乙实施抢夺,抢走李某乙一部小米MAX3手机,两人作案得手后李某甲驾驶电动车加速逃跑。2019年8月26日晚,民警在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了蕾坡出租屋抓获李某甲、某某乙,并在李某甲住处查获其抢夺而来的手机。经鉴定,被抢的小米MAX3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天网监控截图指认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实施抢夺她人手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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