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日23时许,窜至本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村1号城市快捷酒店,谎称住店和借用充电器,趁正在酒店前台上班的被害人阳某某为其拿取充电器之机,抢夺阳某某放于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紫色苹果11手机一部后逃跑。
2020年7月3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赛博数码一楼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陈妍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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