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5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巷**号,因涉嫌抢夺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骑摩托车经过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号**栋门前路段铁桥处时,见到被害人田某某坐在路边电动车后座上玩手机,遂骑车经过时趁田某某不备将手机抢走后逃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本田摩托车一部、手机套一个;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报告;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璐璐
检察官助理 高丽萍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