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和沈场中路交叉处附近时,抢夺正在关闭轿车车门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提包一个,内有蓝色华为NOVA5I型手机一部、绿色华为NOVA5pro型手机一部、自拍杆一个、化妆品若干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驾驶电动车照片、被抢财物照片、提包提取地点照片、被抢手机购买凭证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证明;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绍玉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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