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街**北侧胡同内,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趁其不注意将肩包夺走。附近酒吧员工全某某和高某某听到被害人求救后,拦截并制服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648元、**手机一部、**手机一部、移动版小型M-WIFI一个、紫色包一个、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经鉴定,被抢的小型M-WIFI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志复印件、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吸毒检测、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
2.证人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峰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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