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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8月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流市玉容一级路会仙河红绿灯处时,见到被害人程某某脖子戴有一条金项链,便驾驶摩托车尾随程某某去到北流市会仙河公园大木塘桥路段,然后用手抢走了程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及吊坠,导致程某某左脸、左眼角及脖子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吊坠被抢时的价值人民币为4750元。经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摩托车、头盔等;2、书证: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现场、辨认现场及辨认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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