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5********,汉族,初中文化,郓城县**镇**村村委主任,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于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高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由高某某驾驶面包车至巨野县**镇,由王某某盯梢在邮政储蓄所取款的张某乙,高某某等驾驶面包车停在张某乙电动车前方,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张某乙身后,吕某某下来摩托车,将装有现金10000元的布包抢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某等人赶到郓城县**镇,采取相同的手段盯梢在信用社取款的姚某某,高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挡住姚某某的去路,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停在姚某某前方,吕某某从其车筐内将装有现金13100元的钱包抢走。抢得的人民币23100元除去高某某的车费和饭费外,被五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高某某、吕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姚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艳萍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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