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六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国道旁**酒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途径滁州市琅琊区吃饭时,在京东商场APP订购了一款苹果11PRO手机,价格为10899元,收货地址为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西路“**串串火锅店”门口,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次日商家发货并由快递员范某某负责送货,到货后快递员范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指定地点取货付款。当日20时许,双方在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西路“**串串火锅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坐在自己驾驶的轿车内提出要求验货,验完货后未将手机还给范某某,在几次付款未成功的情况下,提出驾车带范某某一起去取钱,其趁范某某停车之机,带着未付款的手机独自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的价格为10899元。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现在处所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国道旁**酒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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