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庄**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甲(已判决)两人骑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持刀在清河县油坊镇南王村的一条公路上,将田某某的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抢走,并将田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030元。
2.2004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甲两人骑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持刀在清河县西外环路将宋某某 的一辆宗申100型摩托车抢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376元。
3.2005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甲、杨某乙(已判决)三人骑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持刀在清河县新世纪广场南一条东西公路将姜某甲骑的一辆雅马哈天剑摩托车抢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宋建朝、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6.鉴定意见: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辨认笔录: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投案证明、发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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