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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回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诸暨市大唐街道**广场二楼**店内谎称需要购买衣服,欲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转身之际,用左手勒住被害人杨某某的脖子,右手持刀威胁并索要财物。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反抗呼救并将被告人李某某的折叠刀夺下。被告人李某某见前方有人走来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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