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91989********,傣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乡**期**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黄土坡立交桥附近,使用从身后掐脖子的方式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卢某某拖至一旁的绿化带按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欲截取被害人卢某某的随身财物时,因路人聚集围观,被告人李某某遂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在附近新学巷路边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面膜、衣服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