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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住敦煌市*******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偿还生意上欠下的债务,遂萌生了实施抢劫的念头,李某在家中准备了手铐、剔骨刀,以及风衣、运动裤、运动鞋、黑色大口罩之后,穿着风衣、带着大口罩在敦煌市区来回行走伺机寻找抢劫目标,当日20时许,李某窜至敦煌市沙州镇阳光新二区“***”理发店门前,发现该理发店有一女顾客正在理发,李某在理发店对面站着等了近一小时,理发的女顾客离开理发店后,李某手持剔骨刀并准备好手铐进入“**”理发店,李某伪装成理发的顾客和理发店老板张某某说话。此时,张某某正在理发店的套间内上厕所,张某某走出洗手间后,李某突然持刀刀尖指向张某某,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张某某的双手控制住,逼迫张某某交出身上携带的手机和现金,李某抢走张某某随身携带的600元现金和一部vivo手机、两张银行卡,后通过张某某的身份证实名认证和人脸识别,开通了张某某的支付宝“网商贷”功能,提高其贷款额度后,成功贷款24150元,后将该笔贷款转账至张某某的建行储蓄账户内,后逃离犯罪现场。李某乘坐出租车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丽园宾馆ATM取款机前取款,先后分六次取现18000元后,李某步行回家,之后李某将抢劫的18000余元现金用于偿还段某某等人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段某某、崔某某、李某等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的现金和手机拿走,并胁迫被害人通过网贷方式取得贷款数额转入了被害人银行卡,在抢劫得手后,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家属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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