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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集市,趁无人之机,窃取毛某某摊位上八筐待售的杏,价值800元。毛某某发现后,追上驾驶机动三轮车驶离现场的李某某,并让其将盗窃的物品送回。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驾车逃离,为摆脱进入机动三轮车驾驶室内的毛某某,在加速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将毛某某压在三轮车下,致其右胫腓骨远段骨折。周围群众将机动三轮车扶正后,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加速逃离,并将毛某某拖行十几米,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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