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一代身份证号码4103256********,二代身份证号码410325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捕前住山西省交口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2003 年5月12日经本院批捕(在逃),2020年3月4日在山西省交口县**镇**村被交口县公安局康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3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其他行政刑事处罚记录,非中共党员;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12月10日晚11时许,李某甲、王某某和韩某某预谋后,到嵩县**乡**村翻墙进入宋某某家中,三人蒙面持电警棒和匕首威胁,抢走宋某现金2000余元。
1995年12月24日下午6时许,李某甲、韩某某和王某某三人携带电警棒、绳子等作案工具佯装到李某乙店内购买商品。趁李某甲找零钱时,王某某搂住李某乙脖子,李某甲、韩某某二人持电警棒对李某乙殴打,用绳子将李某乙捆绑并用裤子将其嘴塞住。随后三人抢走现金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王某某、韩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李某己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宜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持械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杨花平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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