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因教唆未成年人抢夺,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分案处理)在昆明市五华区**道**号**号“**副食品店”内,使用勒脖子等手段对被害人官某某实施暴力(经鉴定,被害人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欲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因被害人反抗、呼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伙遂逃离现场。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板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被害人官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