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我院以其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吴某某同意李某某到其位于本市青羊区**村**号**小区**栋**楼**号的住处玩耍。后在该房间内,李某某以其朋友陈某某曾在吴某某处丢失过一块手表为借口,要求吴某某赔偿,并以如不赔偿则时常骚扰,让吴某某无法做生意为由相威胁。后李某某在吴某某房间内找到吴某某的健康证和技师资格证,并进行拍照,以知道了吴某某的身份信息为由,要求吴某某将身份证拿给李某某。后吴某某将手机和身份证交给李某某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李某某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吴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修改后,通过其支付宝将吴某某工商银行卡上的5000元转账至自己控制并使用的古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再从吴某某支付宝借呗内借款5000元至支付宝账户并提现至该工行卡,造成吴某某该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没有减少的假象。当日凌晨4时22分许,李某某从吴某某支付宝花呗中转账3000元给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从支付宝备用金中消费500元。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将吴某某的该支付宝账户和自己控制并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规矩)设置为亲情账户。后李某某强迫吴某某将该工商银行账户内的5000元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自己控制并使用的微信“嗯呢”账户后,于当日凌晨5时许下楼离开。
5月26日晚上9点至11点之间,李某某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吴某某的支付宝亲情号码,分四次将吴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1650元转账至自己支付宝或者消费。
另查明,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害人胡某某接到订单安排,到本市武侯区**酒店**号房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按摩服务,服务过程中,李某某借用胡某某手机使用,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胡某某的微信号,将胡某某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38100********的5800元盗走,并在胡某某的京东白条账户刷单使用13019.68元。后京东商家发现刷单者并非京东账户本人,向胡某某退还10999.68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玩耍。后在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其身份证和银行卡,通过新注册微信账号绑定银行卡,在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罗某某的账号为62170038100********的建设银行卡和账户为62155823130********的工商银行卡中,将15000元转账至自己使用的微信账户(微信名权某某)中。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被民警挡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李某某作案使用的红色水果刀一把、手机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某某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证据卷叁册,换押证壹份,提讯证壹张,光盘伍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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