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6〕8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5********,汉族,小学,无业,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队**号。2009年5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在南宁市高新区邕隆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现一辆开着车窗未上锁的货车,遂决定实施盗窃。当其从货车的副驾驶位置座椅下面拿起一绿色腰包时,被正在车上睡觉被害人杨某某惊醒发觉,双方发生拉扯。李某某抢到该腰包后准备逃跑时,又被杨某某用双手抱住并摔倒在地。为摆脱杨某某,李某某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弹簧刀,对杨某某进行威胁,双方继续缠斗。最终,杨某某的亲友听到呼救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制服并报警。经查,被抢的腰包内有一部红色直板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7元),现金人民币2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6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本案作案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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