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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甲于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窜至本区溪口镇新一街131号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某开门未关之际,强行推门进入周某某家中,并采用棍棒敲打头部、匕首恐吓的方法,劫得周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约6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重11克)。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甲、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政洁

检察官助理:秦李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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