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欠外债,为偿还外债,于2020年1月9日购买了一把大概20厘米长的单刃水果刀后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朝阳路常新宾馆开房住,准备以抢劫他人财物来还债。2020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刀具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东和路120号旁巷道路口抢走行人飞某某的一部华为 Mate30型号手机。被告人李某某返回其住的宾馆后,心生恐慌,将抢劫一事用微信发信息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当天5时许带被告人李某某到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派出所门口时将携带的刀具丢弃于派出所门口的垃圾箱内,将抢劫的手机交于民警。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92元。
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飞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飞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证人王某某、魏某某、侯某某、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飞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刀具,对他人进行抢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兴贵
代理检察员:普雯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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