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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村(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于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盗窃13块铁板和两个螺丝藏在其电动车内,当晚20时许,在其准备出厂时被二号门**认出,并要求检查,李某甲拒不配合检查并多次拿出刀威胁**,李某甲多次推车被**拽住,后弃车逃跑。2020年5月26日11时许,经冶金治安派出所民警劝说,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范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实施盗窃后被发现,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器械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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