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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路**桥西侧时,发现独自骑两轮电动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遂追赶至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薄庄南北路上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别停,采取威胁、撕拽等暴力的手段将刘某某一部红米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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