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5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昌吉州呼图壁县,住本市新市区**巷**号**室。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市区长春北路粮校辉煌便利店门口,手持榔头在被害人刘某某家楼下,趁刘某某出门准备开车时,使用榔头击打其头部和背部,并将其掉落在地上的手机砸坏,将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共有现金541元、身份证、驾照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13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高(新)物证鉴(伤检)字[2019]-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人民币54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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