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6〕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县人,住甘肃省**县**镇**村**社**号。2004年12月24日被甘肃省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我院批准,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一把自制尖刀、一把水果刀及一把扳手,头戴鸭舌帽伪装自己,独自一人行至兴平市火车站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于火车站广场对面人行道处发现独自回家的受害人刘某某,而后李某某一路尾随刘某某至兴平市影剧院巷花瑞小区内刘某某家门口后,见四下无人,李某某便上前抢刘某某挎在肩上的白色格子花纹女式手提包,但是没有抢走,李某某便使劲将刘某某拉倒在地,但是仍未将包抢走,这时刘某某大喊,李某某见刘某某喊人,遂蹲下身用手捂住刘某某的嘴,刘某某便用手去砸自家大门,这时李某某听见刘某某家有人出来,遂起身逃跑,逃至影剧院巷一胡同内后将所戴的鸭舌帽摘掉并脱掉外套,而后顺着影剧院巷自南向北继续逃跑,后被追赶而来的刘某某丈夫李某某抓住,李某某报警后兴平市公安局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渝
2016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释放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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