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7********,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镇**组**号,现暂住景洪市**镇**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景洪市**镇**队**路上对被害人白某某实施抢劫,未抢到财物后李某某离开作案现场,被害人白某某也随之离开案发现场进行求救,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返回案发现场,并将白某某留着案发现场的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害人白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某咬伤。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见证人身份信息表;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证人岩某某、蔡某某、玉某某、李某甲、刀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物证(衣服)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提取笔录、赃物指认笔录及赃物指认照片、物证(手机、鞋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时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自芳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2页,散件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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