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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8〕609号

被告人李友顺,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街**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5日因体内有异物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释放,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友顺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8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友顺在云南省昆明市区以要打车至嵩明县望乡台水库为由,将驾驶云AT6175号出租车的李某某骗至嵩明县小街镇墩白村委会望乡台水库旁的土路上,后持刀威胁李某某,将李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抢走,并要求李某某躺入出租车后备箱内,后遭李某某持甩棍反抗,李友顺遂持刀与李某某打斗,过程中,李某某被李友顺推至路边堡坎下方,李友顺遂驾驶云AT6175号出租车逃离现场,将该车开至小街镇宏达挖机培训学校旁嵩待高速公路桥洞下方后弃车逃离。经认定,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90元,被抢的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5800元;经鉴定,李某某在打斗中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17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友顺、柏某某(另案处理)到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城**小区**栋**单元**室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家的铂金项链一条、白色ViVO手机一部,人民币20余元。

2.2018年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友顺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的苹果6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51元。

3.2018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友顺到贵州省清镇市**社区**小区**栋**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放于卧室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彩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友顺的供述和辩解;4.DNA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9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友顺系累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18年11月28

附:

1.被告人李友顺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电子卷宗1份;

3.视频光盘13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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