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住*县***镇****村*庄自然村***号。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2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犯有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河南省夏某某**镇**村,在**村南头,用弩发射毒针将被害人陈某某养的一条黄狗毒死,然后将该狗盗走。该狗价值300元。
2、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附近,用弩发射毒针将被害人陈某甲养的一条黄狗毒死,然后将该狗盗走。该狗价值300元。
3、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河南省夏某某**镇**村附近,在路边用弩发射毒针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条黑狗毒死,然后将该狗盗走。该狗价值300元。
4、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夏某某**镇**村附近用弩发射毒针毒死一条狗后,又到**村*楼组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韩某某家的狗毒射死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韩某某发现,在韩某某追赶被告人李某某过程中,韩某某遭到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语言威胁和殴打,韩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两条被毒死的狗经夏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1978年出生,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3、物证:弩一把,被毒死的狗两条、及所使用的毒针等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确系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4、价格鉴定意见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8元;
5、受害人韩某某的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韩某某等人抓捕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致伤受害人韩某某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
7、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后在受害人抓捕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伤韩某某的情况;
8、证人韩南南证实:在2014年12月19日韩某甲家的狗被毒死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韩某某、证人韩某甲的证言相互吻合;
9、被害人韩某某证实:在2014年12月19日中午发现自己家中的狗被毒死后在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被被告人李某某当场实施暴力致伤的经过;受害人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甲分别证实:家中的狗被盗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多次实施盗窃的情况。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其使用弩及装有毒药的毒针毒死他人的狗而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被害人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分别证实:自己家中的狗被盗窃的事实;另受害人韩某某证实在抓捕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致伤受害人韩某某的事实;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后在受害人抓捕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况;提取的弩、毒药、针管等物证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在受害人韩某某与证人韩某乙在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持弩将受害人韩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某某数罪并罚,且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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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贾朝勋
2015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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