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621号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 429004198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仙桃市**镇**大道**号。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1 日16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2银色雪铁龙小轿车,由湖北省仙桃市到武汉市,途经汉阳区东风大道高架桥、武汉市月湖桥、江汉区同济医院等地区,一路向北行驶至东西湖区常青花园附近,沿途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用户发送支付宝诈骗短信,影响用户共计8698次。2019 年8月11 日19 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公园环路将正在利用伪基站发送支付宝诈骗短信的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伪基站发送数量等记录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作案工具、证人测试收发伪基站短信手机截图等照片;3、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抓获现场视频;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讯频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德胜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讯问光盘2张、抓获视频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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