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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村**组**号。曾因犯诽谤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6月份先后二次乘车到北京中南海等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为此,长洲区政府先后二次派出工作组上京开展劝返工作,共花费7万多元。2019年8月2日、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到梧州市长洲区**局闹访、缠访,同月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处以行政警告处罚,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再次来到梧州市长洲区**局闹访、缠访,在中午下班时也拒绝离开办公场所,并买来盒饭在办公场所吃,直到下午下班时都不肯离开,导致了正常的机关工作无法开展,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罗松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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