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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92********,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监狱**监区**分监区民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临夏市**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9年6月1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6月12日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甘肃省**监狱**监区**分监区工作期间,违反监管规定,擅自超越权限多次为罪犯捎带现金、银行卡等违禁品,且在明知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存在违反监规的行为,却故意隐瞒事实未检举,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以减刑。

1、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给在该监区服刑的罪犯郝某某向狱内、狱外传递现金数万余元,其中向狱外传递28000元;还为郝某某带香烟、平板电脑等违禁品供郝某某在狱内使用,并收取好处费。

2、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给在该监区服刑罪犯汪某某从狱外带入一张银行卡(农村信用社);2017年4月8日、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汪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35万元带入狱内供汪某某使用。

2017年7月20日在监区报请罪犯郝某某、汪某某减刑会议上及公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罪犯郝某某、汪某某私藏使用现金等违禁品,违犯司法部司发(2015)6号文件,不符合减刑条件,隐瞒真相,不提反对意见,同意为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分子郝某某、汪某某违法报请减刑。2017年10月13日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为罪犯郝某某减刑九个月、为罪犯汪某某减刑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郝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传递大额现金、银行卡等违禁品并从中获利,在明知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存在违反监规的行为,而故意隐瞒事实未检举,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以减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香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1821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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