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扶绥县**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5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为不让被害人易某某及其伙计邓某甲进入扶绥县山圩镇懋华木业收购木芯,遂出来阻拦易某某,并追打邓某甲,以此威胁易某某交钱才能进入懋华木业收购木芯。2016年4月5日,易某某为了进入懋华木业收购木芯,被迫答应李某某、黄某甲交所谓的“保护费”每月1000元,并当场支付了1000元“保护费”。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甲、林某某等人共同向易某某、莫某某两位合伙人提出要提高“保护费”,为能顺利收购木芯,莫某某当天就交了2000元给黄某甲、林某某、李某某等人。
2、2018年12月28日17时许,凌某甲(已判决)在广西扶绥县**镇**村**屯腾某甲商店门口,与邓某乙因赌钱下注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打斗,与凌某甲同村的凌某乙(已判决)为了帮凌某甲出气,也加入殴打邓某乙,双方打斗一次之后被旁人劝停,不久被告人李某某、凌某丙(已判决)、凌某丁(已判决)等人也来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腾某乙的商店门口,与凌某甲、凌某乙等人持地上的凳子以及其他利器共同殴打黄某乙、邓某丙等人,最终造成黄某乙和邓某丙以及腾某丙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腾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场还有一批凳子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银行在交易记录、病历本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伙同黄某甲、林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他人退出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凌某丙、凌某丁、凌某乙、凌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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