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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强奸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址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双方的情感问题在车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将被害人王某某从嘉峪关拉至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经三路南端,在车内不顾被害人王某某反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褪去被害人王某某衣裤,欲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其身体原因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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