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96********,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天某某**乡**村**组**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某某城厢镇一十字路口处见被害人高某甲一人行走,李某某意图占其便宜,便骑电瓶车尾随。李某某跟随高某甲至向阳大道拜欧大药房附近时,将电瓶车停放于该处旁边的巷子内,随后步行跟随高某甲到家门外。当高某甲正在开门时,李某某来到其身后用手摸高某甲的左腿,欲用右手捂住高某甲嘴巴时,高某甲摔倒进其家中后呼救,李某某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某某城厢镇建设路与鲲鹏路相交十字路口处见被害人高某乙一人骑电瓶车经过,李某某意图占其便宜,便骑电瓶车尾随高某乙至其家门外。高某乙正要开门时,李某某上前用右手捂住高某乙的嘴,用左手去摸高某乙的身体时,遭到高某乙的反抗。李某某采用语言威胁,并在拖拽的过程中对高某乙的胸部进行猥亵,高某乙在反抗时将李某某的头套扯掉,李某某抢回头套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案发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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