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1〕Z5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某、代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受雇佣到漳州市龙某某**镇***水库旁一树林里,组织多人利用“骰子”按“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财务管理,提供个人微信及银行账户收取赌资,并逐日对账取现给老板;刘某某负责现场协助计算赌资,代某某、唐某某负责站岗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领取每天100至200元(人民币,下同)不等的工资,并在赌场盈利多的时候领取额外100元至200元补贴。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账户接受赌资共计人民币537100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漳州市龙某某**镇***水库旁的上述赌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瓷碗、骰子等赌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过程、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郑某某6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结算等直接帮助,赌资累计人民币537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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