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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福县**乡**村**号。2015年11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决)、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街道**村和路南街道、桐屿街道等地的山上以“敲四胡”的方式开设赌场。李某甲主要招揽赌客参与赌博,朱某甲朱某乙参与望风、抽头。其间,赌场每天抽头获利在人民币5000元左右,共抽头获利25000余元。

2019年10月4日晚19时许,李某甲向三门县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乙李某乙吴某甲汤某某某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林华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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