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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楼内,摆设自动麻将机供他人打麻将,以发放筹码代替现金的方式,通过微信、电话邀约他人前来赌博,并以每桌麻将赌注的两倍收取费用。2019年12月25日16时许,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楼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名,收缴赌资现金人民币59272余元,扣押自动麻将机6台、筹码476张、记账笔记本2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晓远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伍册,证人名单壹份、光盘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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