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乡**村**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李某某负责操盘及招揽客人。2020年6月21日,民警至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参赌人员徐某某、在场人员宁某某等人,当场查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经查,该盘口当日有效投注额为20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参赌人员徐某某以及在场人员宁某某等人,并从李某某处查获1部手机、1本账本及电脑机箱、1台POS机。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被告人手机内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的涉案情况。
3.证人徐某某、宁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址系经营网络“百家乐”的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某共同经营,其中,李某某负责操盘及收钱。
4.照片、租房协议,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房屋租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百家乐投注截屏照片,证实民警从现场电脑截取2020年6月21日“百家乐”网站有效投注额为20万余元人民币。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检察官助理郭天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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