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派出所**,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区**小区**栋**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叙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担任原宜宾县公安局**派出所、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派出所**,主要负责现场勘验、接出警登记、协助民警刑事侦查等工作。
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辖区内**一带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
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派出所**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向黄某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2018年10月,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一案案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中得知公安机关近期将要进行治安大清查消息后,将该消息告知黄某某。
2018年9月,李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被举报的情况下,仍与其在宜宾市叙州区**镇火车站附近见面,并告知其被举报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两次向辖区内涉嫌组织卖淫犯罪的黄某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 洪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9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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