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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村**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8日被兰考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来从事网络犯罪等犯罪活动,为了获取利益仍将自己6张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绑定的U盾,手机卡,身份证信息)卖给及提供给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经查询,转入李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共计25万余元。非法获利7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无前科证明、交易明细、受立案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银行卡出卖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楠、刘永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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