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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至钦州市钦州港办理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11150******)、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15245******)各1张及U盾、电话卡,以每套500元共计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利用上述工商银行卡结算金额共计1227000.2元。2020年10月15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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