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用其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21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卖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该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该银行卡2020年7月至11月支付结算金额达125万余元,流水达250万余元。2020年10月29日被害人余某某在昆山市被他人网络诈骗,其中15000元进入被告人李某某该银行账户。
2020年11月24日,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为其退出非法所得及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1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资金171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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