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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街**号**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利,先后四次办理9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出售给他人。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所售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7起,银行卡进账金额420459.36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8起,银行卡进账金额376498.1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清单、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材料;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琼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33****;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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